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3年6月3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32802434號函辦 理。
二、查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處理前項事件時,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;必要時,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 聘,但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者,應成立調查 小組,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。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 日修正生效前,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,其組成及完成 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。」,其說明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 事件,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,倘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 員或工友者,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,以健全 調查機制。
三、次查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30條規定(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為第33條)說明略以:「原校園性侵害、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,因性平會考量迴避、公正 性及專業性等原因,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 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,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 調查小組成員(自行迴避),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 應予迴避,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 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,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『必要時,調查 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。』」
四、承上,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之定義係「須組成成員全為 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」,爰應以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組成之。
五、併說明下列人員適用情形:
(一)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之外聘委員:因非屬學 校或機關成員,爰得擔任調查小組成員,亦符外聘資 格。
(二)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:性平法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 「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,前項調查小組 成員,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」,因被害人現所 屬學校非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,爰無上開規定之限制, 亦符外聘資格。
(三)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代表: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2條 第1項規定略以「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 者,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 查」,考量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成員同事情誼關係,有影 35 響事件調查公正性之虞,爰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所派參與調查小組成員應外聘,不得為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成員, 惟所設性平會之外聘委員得擔任之,亦符外聘資格。
六、綜上,請貴校務必依據性平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,應符合其成員全部外聘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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